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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是三种不同的责任形式。为了维护公平、等价的交易秩序,防止权利人得到过多的额外利益,我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了,定金与违约金条款不能同时使用,只能选择其一的做法,从法律上明确了定金与违约金竞合时不能同时使用。同时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了违约金可以与损害赔偿并用,并有一定的限制。但没有规定定金与损害赔偿能否同时使用的问题,从理论上讲,两者并用是符合《合同法》原理的,因为二者是相互独立的责任形式,从法律实践中看,已有很多案例支持了这种观点。但是二者并用有无限制呢? 我个人认为,应该是有限制的,在约定的定金双倍返还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时,受害人可以要求适用定金并要求赔偿损失。因为赔偿损失主要是补偿性的,当事人因为取得定金会减轻自己的损失额,所以适用时要求总额不能超过损失额。
这要分几种情况:
1、损失小于适用定金所得款时,受害方可要求定金,这既补偿了损失,又具的一定的惩罚作用。
2、在不存在损失时,可只要求定金,这时仅是对违约方的惩罚。
3、在损失大于适用定金所得款时,受害方可要求二者并用,但赔偿总额以不超过损失额为限制。这就体现了对受害方的补偿。这时也可仅要求赔偿损失,与并用效果相同。
邹律师: 系本所首席律师 (总部高级合伙人 硕士 经济师 税务师 会计师) ,1992年全日制名校法学硕士毕业,执业经验丰富;系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广州市律师协会会员,并曾多次接受《电脑报》、《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等多家媒体的采访。邹律师拥有近20年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兼金融经济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资格,系复合型、专家型律师,公司法律师、合同法律师、房地产律师、民商法律师,刑事辩护专家型律师,并担任多家大型公司法律顾问,专业功底扎实、工作态度认真,是您信心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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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合同律师定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责任能否一起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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