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债务偿还约定的效力
合伙期间拖欠他人货款,债权人催要合伙人却相互推诿不还。11月26日,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宣判了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周某给付原告吴重喜货款款17000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7年2月周某、刘某合伙开办木材加工厂。此后加工厂向吴重喜购买木材,至2009年1月5日经结算加工厂尚欠吴重喜货款25000元并由周某个人名义出具欠据。2009年3月周某、刘某就终止合伙办厂进行清算,双方签订一份合资终结协议书,约定自2008年5月1日以后加工厂所欠债务均由周某承担。此后周某归还吴重喜的毛竹款8000元,尚欠17000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虽已对合伙债务进行了清算,并约定从2008年5月1日以后所发生的债务归被告周某承担,但这只是一个合伙的内部行为,未经得债权人的同意,不能对抗合伙债权人而免除被告刘某的还款责任,被告刘某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辩称合伙期间的债务有约定应由周某承担与其不相干的理由不能成立。峡江县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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